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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本身即法人独立地位的滥用

更新时间:2025-12-06 15:29:34来源:欧宝最新登录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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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本身即法人独立地位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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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公司成立于2023年3月17日,系姜某甲认缴出资120万元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营业范围包括一般项目:建筑材料销售、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建筑用石加工、机械设备租赁等;许可项目:河道采砂、道路货物运输、建筑施工劳务等。

  2023年6月1日,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游某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砂石加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砂石加工、污水处理的劳务和机器耗材。二、承包期限:一年,即2023年6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三、承包费:按加工数量4.4元/吨计算。四、结算及付款方式:甲方在次月1号结算乙方上月生产吨数,10号前结清生产吨数费用,15号未结清费用,乙方有权停止生产,停产期间乙方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甲方所有损失。五、甲方为乙方免费提供加工所需机械(装载机、挖掘机、运输车、吊车),所需机械的驾驶员、燃油费等所有支出由甲方负责。六、非乙方问题造成每月停产超过3天,由甲方支付停产天数乙方所有人员的工资(按月薪30天算)。七、生产期间机械维修超过(含)30000元甲方承担一半费用。八、生产机械要换掉由甲方负责更换,乙方负责安装,乙方不承担所有费用,改建或添加设备甲方需支付乙方安装人员的工资。九、在生产期间要换掉产品规格所需要的材料由甲方购买,乙方不承担费用。十、甲方保证所有机器调试完毕并经乙方确认,方可交与乙方,交付给乙方以后的消耗材料由乙方负责。十一、乙方生产人员的团体保险由甲方购买,乙方不承担费用(保险金额不低于100万)。十二、合同期满,如乙方不再继续承包,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扣乙方的钱,需结清乙方生产吨数费用,甲方需要把乙方未用的(配件、耗材)以市场行情报价购买。十三、甲方保证提供乙方能生产每天不低于16小时,乙方保证每月生产量不能低于40000吨。十四、在承包生产期间,甲方已经没办法支付乙方费用的前提下,乙方可以以变卖成品料或生产设备来抵扣甲方所欠乙方的费用。十五、乙方在承包砂石加工的过程中一定要保证以下事项:1.不得私自卖成品料和原材料(发现一次罚款2万元)。2.每天拉出成品料的相关票据由乙方负责收取并进行保管,次月1号交给甲方做核算。3.乙方所有工作人员不得酒后进入车间,不得穿拖鞋进入车间(所有工作人员一定佩戴安全帽,并派专人负责安全巡逻)。4.乙方终止合同应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5.乙方向甲方交保证金5000元,调试生产后,正常生产一个星期后全额退还给乙方等内容,该合同分别由甲方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姜某甲私印,乙方由游某签字。

  2024年5月4日,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游某作为承包方(乙方)继续签订《砂石加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除以下几个方面发生明显的变化之外,其余内容与2023年6月1日签订的《砂石加工劳务承包合同》一致。主要变化内容为:二、承包期限:一年,即2024年4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三、承包费:按加工数量5.0元/吨计算。十一、乙方生产人员的团体保险由甲方购买,乙方不承担任何安全责任(保险金额不低于100万)。十四、在承包生产期间,甲方已经没办法支付乙方费用的前提下,乙方可以以变卖成品料或生产设备来抵扣甲方所欠乙方的费用(设备以市场回收价为标准)等,该合同由甲方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姜某甲私印,乙方由游某签字。

  在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某公司于2024年11月27日出具书面《承诺书》载明:“某公司2022年8月至2023年5月底欠游某班组费用为:劳务费80300元,垫资设备款96240元,垫支款利息5000元、停工待工补偿10000元;2023年6月至2024年4月21日欠游某班组费用为:劳务费216308.35元、2023年7月份一个机修9000元工资;以上欠款费用共计416848.35元。截止2024年4月10日共支付了230000元,还欠游某劳务等费用186848.35元。双方对此欠款数据均无异议。为保证该砂石加工厂正常运作,某公司在此承诺:从2024年8月开始在合同约定正常支付每月进度款的情况下将2024年4月10日前所欠费用186848.35元按每月不低于20000元进行额外支付,直至所欠劳务等费用支付完为止,立此承诺书为证,如我方未按此承诺书履行,将按合同违约执行,无条件接受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承诺人:某公司 姜某乙”,该承诺书加盖某公司印章,还在空白处备注“于2025年12月底付清”。

  2025年2月11日,某公司作为甲方与游某作为乙方签署《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为了逐步加强合作,就合作的相关事务达成以下一致协议:一、经双方结算:在2024年11月至2025年1月25日期间甲方共欠乙方加工费28万元。二、支付方式:甲方在2025年2月27日前支付12万元,在2025年3月14日前支付6万元,在2025年4月1日前支付剩余10万元。三、开工约定,乙方应在2025年2月27日前做好各项开工准备,在甲方代表人姜某乙通知后,乙方应该立即组织加工生产,不得以未支付后期款项为条件,不开工。四、各方违反上述约定,给他方造成损失,应该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该协议分别由甲方某公司加盖印章,其代表人姜某乙签署本人姓名;乙方由游某签署本人姓名。

  另查明,为印证2025年2-3月产品营销售卖数量,游某提交《产品营销售卖统计表(2025年2月)》《产品营销售卖统计表(2025年3月)》以及2025年4月2日游某与姜某乙的通话录音。据统计表记载:产品营销售卖数量2025年2月合计5956.28吨、2025年3月合计14064.26吨,两张统计表尾部分别签署“姜某乙(贾*代)2025.2/4”。通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游某说“这后面两个月的,我喊我老丈人把它打出来,你看是咋,是喊贾师傅签个字,是咋整”“你给贾总说一声啦,你不给他说,我喊他签,他不得签这个字”,姜某乙回复“好的好的,那不存在,该你们那么结算,就到时候给你们弄嘛”。该录音经姜某乙核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对代签人员的姓名确认为“贾某”。

  某公司为印证与游某签订《协议》之后已向游某支付58283.00元,该笔款项应在协议所载明的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的事实,提交2025年3月31日的《收据》载明:“收到某公司垫付3.12-3.31生产耗材款58283.00元,经手人处由游某签字,发据单位处加盖某公司印章”;为印证姜某甲与某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的事实,提交某公司从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6月18日账/卡号XXX的账户明细账单一组,该账号流水显示该时间段并无某公司与姜某甲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

  再查明,游某于2025年4月1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某公司、姜某甲名下财产在431837.05元的限额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提供保函担保。经审核,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25)川0823民初2516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游某支付保全费2680.00元,并向四川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纳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2000.00元。

  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游某在诉讼中提交的《砂石加工劳务承包合同》《承诺书》《协议》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某公司形成了砂石加工的承揽合同关系,在被告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诉讼中,被告某公司虽以剑劳人仲案[2024]82号仲裁裁决认定的原告游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抗辩双方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用工主体资质与劳务承包资质本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再结合双方合同及协议的内容,即劳务承包合同载明“车间砂石加工作业的劳务承包”“甲方为乙方免费提供加工所需机械,所需机械的驾驶员、燃油费等所有支出由甲方负责”以及承诺书载明“游某班组费用”,印证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与一般意义上的施工劳务存在区别,故在其未提交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对具备砂石加工资质的企业将部分劳务再行内部承包进行强制性的资质限制的情形下,被告某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承诺以及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法律上的约束力,其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意一方违反均应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欠款金额的确认。原告游某主张三笔欠款,分别是:凭承诺书主张欠款186848.35元、凭协议书主张欠款20万元、凭2024年5月4日《砂石加工劳务承包合同》及《产品营销售卖统计表》主张2025年2至3月的加工费44988.70元,合计主张欠款金额431837.05元。被告某公司针对承诺书欠款金额抗辩应扣减原告游某于2025年4月拉走的剩余耗材价值89540.00元,但因其所提交的《垫支清单》《视频》和《照片》并未证实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再结合双方在《砂石加工劳务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期满,如乙方不再继续承包,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扣乙方的钱,需结清乙方生产吨数费用,甲方需要把乙方未用的(配件、耗材)以市场行情报价购买”的内容,即或耗材由原告游某自行负担,但在终止合同时对于未使用的耗材应由被告某公司按市价购买,故在无实际已购买又被原告游某拉走的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某公司抗辩2025年2月、3月加工费,应根据其上游公司对其确认的销售量再跟游某进行最终结算,该统计表所载数据不能作为结算数据的主张,因原告游某对此陈述予以否认,故在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砂石加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即“甲方在次月1号结算乙方上月生产吨数,10号前结清生产吨数费用”,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游某在2025年2-3月生产劳务费依据统计表所载吨数以及合同约定单价5元/吨,应为100102.70元[(5956.28+14064.26)×5],在此基础上,由于原告游某对被告某公司抗辩2025年3月31日《收据》所载垫支耗材费用58283.00元应予扣减的主张予以认可,并申明应在2025年2-3月的应收劳务费中扣减,故该阶段实际欠劳务费的金额为41819.70元。综上,被告某公司实际下欠金额为428668.05元,原告游某的过高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及保函费的主张。因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加之部分支出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两项费用亦并非维权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连带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姜某甲作为被告某公司唯一股东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其拒绝到庭、拒绝举证的行为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被告某公司虽提交了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单,拟证与被告姜某甲无资金往来,但该流水单仅从资金流向进行证明,对公司财务制度的规范性以及经营场所独立性等维度并无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事务所审计”之规定,在无完整、连续的会计年度审计报告或者股东与公司往来专项审计报告印证股东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金额和明细,做到账目明晰的情况下,被告某公司主张与被告姜某甲之间财产相互独立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限被告剑阁县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游某支付下欠款项428668.05元;二、被告姜某甲对被告剑阁县某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承诺书》中约定的垫资设备款96240元;2. 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欠款金额的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了被上诉人垫付设备款96240元,上诉人承担了垫资利息5000元。合作结束后,根据《砂石加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需要乙方未用的配件、耗材,以市场行情报价购买,但从本案看,没有购买的事实发生,砂石加工是被上诉人具体负责,说明甲方(上诉人)没有掌握被上诉人设备,同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手写的《垫资清单》《视频》《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拉走设备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完成了被上诉人拉走设备的举证责任,同时,被上诉人也有义务证明购买设备的事实,设备是否存放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虽写了承诺书,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明实际提供设备的事实发生。

  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相应的责任;2. 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姜某乙是上诉人姜某甲的哥哥,因他属于失信人员,无法以他的名义经营砂石厂,而砂石加工的委托单位要求必须与公司合作,姜某乙于是借用姜某甲的身份证去开办了某公司,整个资金的投入、场地的租赁、资金的收支、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砂石经营加工均是姜某乙实际控制和办理。姜某甲也不认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没见过姜某甲,所有的经营和支付,被上诉人均是与姜某乙在办理,没有与上诉人签过字。被上诉人也明知姜某乙在实际控制,所有合同的谈判、签订、费用的支付均是姜某乙在负责,印章也都是姜某乙在保管和签章。姜某甲长期在一个事业单位上班,对哥哥姜某乙经营的砂石厂不知情,更不知道怎么经营砂石厂。姜某甲能充分证明与某公司没有一点资金往来,公司财产独立于上诉人财产,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某公司的答辩:一、上诉人与我方所签订的合同明确有约定,1. 承包期内配件、耗材由我方自行购买,所有权在我方。2. 承包期满,对于未使用的配件和耗材,某公司承诺以市场价进行购买,但是在某公司尚欠付我们加工费用的情况下,我方不可能把自己购买的配件耗材交由某公司,并期待某公司会以市场价进行购买。二、承诺书明确载明,96240元为垫资的设备款,并非配件耗材,两者不是同一物。三、上诉人提交的垫资清单无任何落款签名和时间,提交的视频材料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设备是我方人员拉走,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同。且上诉人的机器设备均在上诉人的工地现场。另一方面,在我方离开上诉人工厂之后,上诉人的工厂在继续施工的,所以机器设备由我方拉走的事实不能成立。四、承诺书记载截止2024年4月10日共支付232000元,还欠游某劳务等费用186848.35元。因此就垫资的设备款而言,双方之间不仅不存在争议,且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虽写了承诺书,但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提供设备,系恶意扭曲事实,不应得到支持。

  针对姜某甲的答辩:对上诉人姜某甲的请求、理由不予认同,姜某甲陈述的事实都没有证据加以支撑。姜某甲在上诉状中自认其明知姜某乙为失信人员,仍伙同姜某乙以自身名义开设公司,逃避国家信用体系监管,致使被上诉人上当受骗遭受损失。从公司法的角度,姜某甲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从侵权责任讲,姜某甲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此外,姜某甲作为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不仅拿不出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据,其所提交的某公司的账户流水还呈现出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并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利,表现为某公司一旦收到上游公司的加工费,即会以工程服务费的名义对外转出,被上诉人整理了某公司2025年2月至4月的工程费用转出明细,显示2025年2月5日,广元某有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了107133.66元,同日,某公司向马某账户转出83600元,3月12日又转出24000元,明细均为工程服务费用。3月13日,广元某有限公司向万泽账户转出20000元,3月13日及向马某账户转出9000元,3月14日转出4000元,3月14日右转出5000元,3月15日转出8000元,4月1日广元某有限公司向某公司账户转入62435.18元,10月1日向马某账户转出62400元,所有明细账户均是工程服务项目,结合姜某甲在上诉状中自认成立某公司的目的是砂石加工的委托单位要求必须与公司做合作,可以推定某公司的主体业务就是砂石加工,也可以推定出委托加工单位为广元某有限公司,某公司在其收入及支出上极其不合理,姜某甲作为唯一股东,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行为,应对其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二审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1. 案涉欠款金额是否应抵扣垫资设备款96240元;2. 姜某甲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案涉欠款金额是否应抵扣垫资设备款96240元。首先,某公司主张扣减的核心依据为《垫资清单》、视频及照片,并申请证人贾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上诉人拉走相关设备的事实,但《垫资清单》和视频及照片是否涉及案涉设备无法确认,贾某的证言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某公司也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双方在《砂石加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如乙方不再继续承包,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扣乙方的钱,需结清乙方生产吨数费用,甲方需要把乙方未用的(配件、耗材)以市场行情报价购买。”该约定明确了在合同终止时,对于未用的(配件、耗材)的解决方法是由某公司做购买,而非归于被上诉人并冲抵其他债务。最后,某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欠款金额,系其对债务的明确认可。在被上诉人已履行垫资义务的情况下,某公司应对减少债务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设备被拉走的情况下,某公司要求在欠款中扣减相应价值,缺乏合同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姜某甲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本案中,姜某甲作为某公司的唯一股东,虽提交了姜某甲及某公司银行账户流水,但该证据仅能反映特定期间内的资金流向,尚不足以完整、充分地证明某公司财产与姜某甲财产彻底分离。姜某甲亦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专项审计报告以证实其个人财产与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姜某甲提出的某公司实际由案外人姜某乙控制并经营的主张,二审认为,该主张系姜某甲与姜某乙之间的内部关系。姜某甲作为某公司的唯一登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出借身份信息允许他人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本身即是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滥用。其与姜某乙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免除其对外应承担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剑阁县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姜某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依法维持。